财会税务新31号文-房地产企业所得税不得摘要
国税发【2009】31号文件第四条规定,企业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税务机关可对其以往应缴的企业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并逐步规范,同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但不得事先确定企业的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
主要讲的人物和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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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注1。
适用范围
国税发【2009】31号第二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中国境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企业。
这里的企业既包括内资企业,也包括外商投资企业。
对外商投资企业而言,国税发【2009】31号文件对其财税处理的影响很大,需要重点学习与把握。
我们中税网的客户群中有不少*同胞投资企业,如果涉及房地产业务应当及时关注我网对新31号文件的释义和解读。
任何一个企业,只要其从事了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就要受到国税发【2009】31号的约束。
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包括土地的开发,建造、销售住宅、商业用房以及其他建筑物、附着物、配套设施等开发产品。
关注2。
开发产品完工条件
国税发【2009】31号文件第三条规定,除土地开发之外,其他开发产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视为已经完工:(一)开发产品竣工证明材料已报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二)开发产品已开始投入使用;(三)开发产品已取得了初始产权证明。
沿用我们过去的理解,以上三个条件如果同时*,以最早的一个为准。
不过国税发【2009】31号文件第三条依然存在缺陷,就是没有规定土地开发的完工条件。
如果有关企业开发土地再行转让,只能比照一般货物销售或者财产转让进行所得税处理。
国税发【2009】31号文件第四条规定,企业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税务机关可对其以往应缴的企业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并逐步规范,同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但不得事先确定企业的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
这意味着我国不少地区对房地产行业硬性规定必须实行核定征收的错误政策必须得到纠正。
最近,某地国税机关就电话通知某些企业,如果预计2009年所得发生亏损,必须实行核定征收,而不是查账征收,显然是不符合法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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