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劳工关系法的详细目录和章节如下:
(d)1913年3月4日通过的“设立劳工部法”(美国法典第29章第51条)授予劳工部长或美国调解局的全部调停和调解的职责,以及任何其它法律规定的美国调解局的全部职责,此后同美国调解局的人员和档案,全都移交给联邦调停调解局。移交工作必须在本法生效后第六十天生效。移交不得影响美国调解局正在处理的任何案件或由它或劳工部长发出的证明、命令、规章等。局长和局不受劳工部长或劳工部的任何官员或任何部门的管辖或领导。
(2)不属以上(1)项规定的人员,如被指定为按本条规定设立的任何委员会的成员时,得按局长确定的标准付给报酬,但报酬不得超过美国法典第5章第5332条一般任务GS—18款每天报酬标准的规定,其中包括他们为履行本条规定的职责的每天交通费,而且他们在履行本条规定的职责时所需的旅行、生活和其它开支也得予以报销。
(e)美国各地区法庭和美国各特区和属地的法庭,得按照修正后于1914年10月15日通过的“对防止非法约束和垄断行为等现有法律的补充法”(美国法典第28章第381条)第17条(关于通知对方)的规定,根据一定的理由,制止对本条规定的违犯,而不必考虑修正后的1914年10月15日法第6和20条的规定(美国法典第15章第17条,以及第29章第52条),以及1932年3月23日通过的“修正审判法和确定及限制衡平法庭权限等的法律”(美国法典第29章第101—11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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