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由秩序原理015中最后主角的结局和内容如下:
然而对于这种现象为什么发生在德国而没有发生在法国等地,论者们有不同的看法:一些论者认为,这主要是由于在德国新自由主义运动开始之前,美国的先行范例在德国已得到了比它在法国大革命时期更妥切的理解和认识,而另一些论者则认为,这主要是由于德国的发展是在立宪君主制(constitutional monarchy)的框架而非在一共和政制的框架之中展开的,所以它较少受制于那种认为所有的问题都会因*的实现而自动解决的幻想;然而不论是哪一种原因在其中起着主导作用,有一点却是不争的,即在德国,根据宪法限制*的一切权力,特别是根据*可实施的法律限制一切行政活动,成了此一自由主义运动的核心目标。
德国理论家在当时提出的许多论辩,所明确反对的便是那种为法国人在当时依然接受的“行政管辖”(administrative jurisdiction)的做法,亦即那种行政机构内部的准司法机关(quasi-judicial bodies),这是因为这些准司法机关的主要目的在于监督法律的执行而非保护个人的自由。德国南部的一个邦国的一位首席法官曾经指出,“不论何时,只要发生有关私*利是得到官方行动的良好维护还是遭其侵犯的问题,该问题就必须由*加以裁定”;这种观点此后得到了较为迅速的发展。当法兰克福1848年邦国议会试图起草一部适用于整个德意志邦联的宪法时,它在其间加入了这样一个条款,该条款规定所有“行政机构的审判”(all administrative justice)(按当时的理解)必须停止,而且一切侵犯私*利的行为都应当由*进行裁决。
然而,那种试图通过德意志各邦国实行立宪君主制来有效地实现法治*的希望,却很快破灭了。各邦国新制定的宪法在向法治发展的努力方面成就甚微,而且人们很快发现,尽管“宪法业已确定,法治国也已宣称确立,但实际上警察国家(police state)仍在继续。是谁在捍卫公法并保护以个人主义原则为基础的基本权利呢?不是任何其他人,而是那个力图扩展其活动领域的行政部门,尽管那些根本*的原初目的是要对它们进行*”。事实上,正是在此后的二十年中,普鲁士获得了警察国家的名声;亦正是在这个时期,普鲁士议会各方不得不就法治国这一原则重新展开激烈的论战,并形成了解决这个问题的最终方案。在一段时间当中,行政措施的合法性问题须由普通*裁定的*仍为人们所接受,至少在德国北部是如此。这一在日后被通称为“司法主义”(justiciali*)的法治国观念,很快为一个不同的观念所取代,其主要的倡导者乃是专门研究英国行政制度的学者戈奈斯特(Rudolf von Gneis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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