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权利与制度变迁美R H 科斯A A 阿尔钦等的目录章节详细介绍

贲宇泰2024年03月04日 08:02 阅读 (10) 管理小说目录

财产权利与制度变迁美R H 科斯A A 阿尔钦等的详细目录和章节如下:

第五节的讨论不仅阐述了观点,而且提供了对有害效应问题进行法律分析的概要。所举的案例虽说都发生在英国,但要选择美国的案例也很容易,并且论证的特征也完全相同。当然,如果市场交易是无成本的,则所有问题(衡平法问题除外)就是各当事人的权利的充分界定和对法律行为的后果的预测。但是,正如我们已经看到的,当市场交易成本是如此之高以致于难以改变法律已确定的权利安排时,情况就完全不同了。此时,*直接影响着经济行为。因此,看来*应该了解其判决的经济后果,并在判决时考虑这些后果,只要这不会给法律本身带来过多的不确定性就行。甚至当有可能通过市场交易改变权利的法律界定时,显然也需要尽量减少这种交易,从而减少进行这种交易的资源耗费。

在第五节讨论过的“斯特奇斯诉布里奇曼”一案中,显然法官考虑了不同判决的经济后果。如果他们根据这一原则处理问题,其结果将带来极大的不便,因为某人可以进入诸如伯曼德塞制革厂,或者进人其他用于特定行业的或有噪声和有难闻气味的厂区,并在那里的某空地上建一幢住宅以阻止这种商业和制造业。

人们不得不承认“博尔斯顿”案的判决看来有些奇特。某人可能对烟或异味所引起的损失负责,而没有必要去断定他是否对烟或异味拥有所有权。在解决其他有关动物的案件时,“博尔斯顿”案规则并不总是非要遵循的。例如,在“布兰德诉耶茨”一案中,法官判定授予禁令,以制止某些人异乎寻常、超于常量地屯集粪肥,而这种做法孳生苍蝇,影响邻里。谁拥有苍蝇的问题并没提出。经济学者不想提出异议,因为法律推理有时有些异常。但有足够的经济学理由支持威廉姆斯的观点,即应在通常的妨害法中解决对动物(尤其是免子)的责任问题。理由并不是指惟独留养免子的人应对损害负责,谷物被吃掉者也一样有责任。假定,除非我们了解特殊的情况,否则市场交易成本使权利重新安排便是不可能的,因此我们就不能断定,留养兔子者是否应对兔子给邻居造成的损失负责。对该案中规则的反对意见是,按此规则,兔子留养者永远不会有责任。这将责任规则推向一个极端,从经济学家的眼光来看,这是不可取的,正如认为养兔子总是有责任的这一极端一样。但正如在第七节中所看到的,就像*事实上处理的情况一样,妨害法也是灵活的,它允许对行为的功利与行为的危害进行比较。正如威廉姆斯教授所说:“整个妨害法旨在协调和消除利益冲突。……”将免子问题放在通常的妨害法中解决,并不一定意味着使养兔者对兔子造成的损害负责。这也不是说,在这种案子中,*的唯一任务是比较行为的危害和功利。也不能期望,*在作比较之后就一定能作出正确的判决。但除非*行为极其愚蠢,否则,通常的妨害法比起采用僵硬的规则来说,似乎总会带*济上更令人满意的结果。

社会产品的定义是奇怪的,但这并不意味着从这一分析中得出的政策结论肯定是错误的,然而,将注意力从基本问题上分开的方法肯定存在许多危险,可以相信,这将对目前理论中的一些错误承担责任。引起侵害效应的企业应对受损害者提供赔偿(这在第八节讨论庇古的铁路火星例子中已做了透彻的讨论),这一信念显然不是将可获得的总产品与可选择的社会安排进行比较后得出的。

显然,只有得大于失的行为才是人们所追求的。但是,当在各自为改进决策的前提下,对各种社会格局进行选择时,我们必须记住,将导致某些决策的改善的现有制度的变化也会导致其他决策的恶化。而且,我们必须考虑各种社会格局的运行成本(不论它是市场机制还是*管理机制),以及转成一种新制度的成本。在设计和选择社会格局时我们应考虑总的效果。这就是我所提倡的方法的改变。(原载《法律与经济学杂志》第3卷(1960年10月))

定义f/h的佃农投入总量是由合约规定的,这一点是本质性的,因为如果仅规定租金率,佃农可能会承担较少的投入义务。正如在第1节所表明的,在任一租金率给定时,对于所生产的每单位产出,都只有一部分归佃农。如果农作决策完全是由佃农作出的,佃农投入的成本增量就会低于相应的边际产出,这将是符合佃农利益的。

最后,我们在这里没有对合约的选择进行分析,在资源私有制下,合约双方可以在工资合约、分成合约或这两者的结合间进行自由选择。分成合约为什么常常在农业中处于支配地位?是什么因素在决定合约的选择?为什么合约安排的形式在各地差异甚大?这些问题都可以在一个一般理论框架中加以分析。我在另一著作中已发展了一种选择理论方法来解释在交易费用制约下基于规避风险的合作行为(见张五常《分成租佃论》,第4章)。不管是什么合约安排,在本研究中可以得出的一个主要结论是:只要产权是排他的和可以转让的,这些安排就不存在不同的资源配置效率。

如前所述,技术和结构的外在变迁的来源如能被利用,它将能导致一个更大的总收入,当然它也可能给参加利用活动的行动团体带来更大的收入。此外,我们在《制度变迁与美国经济增长》的第二章还认为,如果个人(或团体)发现了一种利用(甚或创造)变迁的方式,那么,“政治游戏规则”的一种变迁可能会允许他(或团体)以另一个人(或团体脑受损为代价来*他的收入。如果这类“利润的*”能在现存的制度安排结构内实现,那么,由此所致的较少的问题和对更高收入的期望将会诱致他们在一个相对短的时期利用这些变迁机会。在这种情形下,现有的假定制度环境不变的理论是适用的,但是,如果收入的*无法在现存的安排结构内得以实现,现有的理论就很少是有用的了。

假定一种初始均衡。即指这样一种状态,在给定的一般条件下,现存制度安排的任何改变都不能给经济中任何个人或任何个人的团体带来额外的收入。如果(1)安排的调整已经获得了第1章列举的各种资源所产生的所有潜在收入的全部增量;或者(2)这样的潜在利润存在,但是改变现存安排的成本超过了这些潜在利润;或者(3)如不对制度环境作某些改变,就没有可能实现收入的重新分配,那么,这一状态就存在。这样的均衡未必是永久性的,因为下列三种类型的外在事件中的任一个事件都能衍生出安排创新的压力。

我们已经看到,一个制度的改变可能涉及一个单独的个人,也可能涉及由自愿的协议组成的团体,或涉及被结合在一起或其影响决策的权力被置于*管理的这类团体。尽管在任何时候,安排的技术状态都可能减少“可选择的菜单”,但原则上,一个安排的创新者会面临着在三个层次中选出一个或全部这样的安排的抉择。如果模型有用,它必须预测出他将致力于哪个层次上的工作,或者如果现存的制度技术不够,他又将在哪个层次上探索新的发明。如我们在第一章所见,选择依赖于每个选择的成本和收益,也依赖于所影响团体相对的市场和非市场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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