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由秩序原理016中最后主角的结局和内容如下:
然而,一如上文所述,如果法律认为某个行政机构所做的每件事情都是合法的,那么*对该机构的所作所为也就毫无约束可言。法治的要求却是,*应当有权决定行政机构所采取的特定行动是否具有法律根据。换言之,在行政行动干涉个人私域的所有情形中,*必须有权决定某一特定行动是否属于越权行动,而且还必须有权决定该项行政决定的实质内容是否符合有关法律的要求。只有当*拥有这种权力的时候,行政自由裁量权才会被排除。
法治的这个要求,显然不能适用于行政机构力图运用其所拥有的手段以达致特定结果的行动。然而,私人公民及其财产,在这个意义上讲,不应当成为由*支配的手段;这一点乃是法治的实质意义之所在。在强制只能根据一般性规则方得使用的场合,*所采取的每一特定的强制行动的正当性,就必须源出于这样一种一般性规则。为了确保做到这一点,就有必要建立一个专门的机构:这个机构只关注规则的问题而不考虑*的任何即时性目标,并且有权裁定另一个权力机构是否有权做它已做的事情,甚至还必须有权裁定该权力机构的所作所为是否符合法律的要求。
7.我们在这里所讨论的问题,人们有时也从立法与政策间的区别的角度加以讨论。如果政策这个术语能够得到确当的界定,那么我们就的确能够通过指出下述原则来表达我们的主要观点,即强制只有在其符合一般性法律时,而不是在其作为一种实现现行政策特定目标的手段时,才可以得到允许。然而,这样一种陈述方式,多少有些误导,因为“政策”这一术语还可以做更广义的使用。从此一术语的广义来看,所有的立法都可以被认为是政策。在这一意义上讲,立法乃是制定长期政策的主要手段;而所有适用法律的行为也都是对一先已确定的政策的执行。
另一个容易引起混淆的根源乃是这样一个事实,即在法律自身的领域中,“公共政策”(public policy)一术语通常都被用来指称某些为人们广为接受的一般性原则;尽管这些原则通常都未被制定成规则,但是却被视作确认较为具体的规则之效力的原则。当人们说法律的政策在于保护善意或诚信(good faith)。维护公共秩序(public order)或不承认不道德的契约(contracts for immoral purposes)时,这里所指涉的规则,并不是根据行为规则加以陈述的规则,而是根据*的某个长远的目的而加以陈述的规则。这就意味着,*在其所被赋予的权力范围内,必须如此行事,方能实现它所设定的那个长远的目的。人们之所以在这些情形中使用“政策”这个术语,其原因似乎是他们认为,具体规定某个应予实现的目的乃是与视法律为一抽象规则的观念相冲突的。尽管这种观点可以解释实际情况,但显而易见的是,它却不无危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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